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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对《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加强和改进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提高城市治理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起草了《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提出建议和意见的,请于2017年9月10日前向东莞市法制局提交。具体提交的途径如下:

1.登录东莞市法制局(),通过网站上的“立法立规征求意见”栏目提交;

2.邮寄至东莞市鸿福路99号东莞市法制局法规科(邮政编码:523888);

3.传真:(0769)22831357;

4.电子邮箱:sfzjfg@dg.gov.cn;

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东莞市法制局

2017年8月7日

附件一: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

第一章 总则4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4

第二条【适用范围】4

第三条【基本原则】4

第四条【管理职责】4

第五条【部门协同】5

第六条【信用约束】5

第七条【保障和支持公众参与】6

第八条【投诉举报受理】6

第九条【考评和奖励】6

第十条【宣传教育】7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7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7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8

第十三条【规划协调】8

第十四条【配套环卫设施设计审查】8

第十五条【配套环卫设施建设】9

第十六条【配套环卫设施预售公示】9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补建】9

第十八条【环卫设施保护】10

第十九条【粪便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10

第二十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10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11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范围】11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确定】11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责任一般规定】12

第二十四条【临街经营场所责任人责任】13

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责任】13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地责任人责任】14

第二十七条【公共厕所责任人责任】14

第二十八条【化粪池、储粪池责任人责任】15

第二十九条【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15

第三十条【责任区管理】15

第三十一条【禁止影响公共环境卫生】16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16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17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投放一般规定】17

第三十四条【大件垃圾投放】18

第三十五条【餐饮垃圾投放】18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19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措施】19

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19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20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管理】21

第四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21

第四十二条【绿化垃圾管理】21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22

第四十三条【作业服务社会化】22

第四十四条【作业服务招标投标】22

第四十五条【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23

第四十六条【作业服务考核】23

第四十七条【作业服务信用监管】23

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分类分级管理】24

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应急管理】24

第五十条【作业服务市场退出】24

第五十一条【作业人员待遇改善】25

第五十二条【环卫行业用工规范】25

第五十三条【尊重和关爱作业人员】26

第六章 法律责任26

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26

第五十五条【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法律责任】27

第五十六条【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法律责任】28

第五十七条【违反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法律责任】28

第五十八条【阻挠公务或作业法律责任】29

第五十九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30

第七章 附则30

第六十条【用语解释】30

第六十一条【实施时间】3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同、信用约束、社会共治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和考评机制,指导和监督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协同】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务、工商、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信用约束】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在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不良信息。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职责,结合环境卫生管理实际,制定环境卫生管理信用信息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管理信用信息应用标准和规范,基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第七条【保障和支持公众参与】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公布城市环境卫生信息,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参与程序,保障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和监督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环境卫生保护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制定保护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卫生保护工作。第八条【投诉举报受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推行数字化服务,公布电话、网站、信箱、电子邮箱和数字化服务平台等投诉、举报途径。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对投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

投诉、举报人通过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眼、录音器材等技术设备采集的音像资料,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可以作为立案线索。第九条【考评和奖励】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考评,建立环境卫生管理考评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在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投诉、举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环境卫生作业等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宣传教育】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教育、文化广电、卫生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爱护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鼓励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人在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刊播环境卫生公益广告。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住建、交通、水务、林业、规划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结合本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规划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关于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要求列入出让地块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以及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三条【规划协调】

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教育布局规划、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医疗卫生设施布局规划、交通体系规划、城乡建设综合规划、地下综合管廊及高压电网规划、河涌水系及水务设施规划等相关规划相协调。

制定各专项规划的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专项规划之间的融合。第十四条【配套环卫设施设计审查】

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应当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和功能。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条件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五条【配套环卫设施建设】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十六条【配套环卫设施预售公示】

预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类型、建设规模以及占地面积等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和销售网站明显位置公示,并以书面方式向预购人明示。第十七条【环卫设施补建】

已建成使用的主次干道、公共广场、住宅小区、商业贸易区和城中村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所在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规划要求组织补建或者配置。

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环境卫生设施补建、配置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第十八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移动、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环境卫生设施需要补建的,应当先行补建,补建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第十九条【粪便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粪便处理设施纳入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建设市属粪便集中处理设施。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粪便处理设施。第二十条【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受益者补偿、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制定跨区域使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生态价值、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收入、物价指数、人口数量、人均纯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合理制定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征收标准并适时调整。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费主要用于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扶持和补偿等。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一条【责任区范围】

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经营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

城市道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道路红线以内的区域。

公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建筑控制区。

铁路环境卫生责任区包括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和线路安全保护区。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确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市直管城市道路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街、园区)城市道路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车行隧道、专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桥下空间、人行地下通道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技术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开办者负责;

(七)商店、超市、宾馆、饭店、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服务场所,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未移交的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二)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接管单位负责;

(十三)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未交政府养护、维修的,由产权人位负责;

(十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属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六)湖泊、水库、水塘、池塘、鱼塘、水渠等水域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十七)江河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水务管理部门负责;

(十八)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无法确定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区域,由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跨镇(街、园区)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责任一般规定】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在责任区范围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二)保持水域卫生整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清理水生植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配合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作业;

(五)发现责任区内有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六)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作业单位代为履行。第二十四条【临街经营场所责任人责任】

临街经营场所的责任人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直接向道路、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

废品收购或者废弃物接纳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

车辆清洗或者修理场所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责任】

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建立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二)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并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

(三)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督促入场经营者做好各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经营场所无暴露垃圾、积存污水、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四)发现入场经营者有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可以向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

(五)建立公示制度,在市场入口处等醒目位置设公示栏,公布入场经营者环境卫生违法记录。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情况纳入定期考核事项范围,发现环境卫生管理考核不达标的,应当通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建设工地责任人责任】

建设工地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履行责任区责任:

(一)施工区域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并保持其整洁、美观;

(二)及时清除地面粉尘和污染物,并对裸露的场地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防止雨水冲刷造成污水流溢;

(三)在施工区域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措施防止雨水冲刷造成污水流溢;

(四)在施工区域内堆存流体、液体物料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流溢;

(五)在施工区域出口采取地面硬化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住建、水务、林业、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建筑、水务、绿化、交通等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共厕所责任人责任】

公共厕所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按规定对外开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持厕所清洁、设施完好。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时间免费对外开放。第二十八条【化粪池、储粪池责任人责任】

化粪池、储粪池的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粪便经消化后分离出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定期清捞粪渣,并将粪渣转运至粪便处理设施;

(三)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维护、疏通、清掏粪池;

(四)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及时疏通、清除,无力自行疏通、清除的,应当报告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先及时组织疏通、清除,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疏通、清除费用。第二十九条【公路、铁路责任区补充作业】

公路、铁路责任区范围内适用的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低于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可以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组织补充作业。第三十条【责任区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接到责任人对影响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报告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国土、交通、工商、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对储备土地、公路、铁路、商品交易市场、居住区等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第三十一条【禁止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生活垃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五)其他影响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从机动车内向外抛掷垃圾和货运车辆泄漏、散落、飞扬、带泥运行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发现的案件线索,提供交通监管信息和机动车所有人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及时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再生利用商品。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和回收地点。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限制和减少塑料袋使用。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投放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本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实行的区域和时间由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区域的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垃圾外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第三十四条【大件垃圾投放】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便于投放、交售的原则,规划设置大件垃圾专用拆解场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支持和鼓励设立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和网络平台,提倡可再使用的旧家具的交易、置换和公益捐赠。

大件垃圾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之一投放:

(一)投放至大件垃圾专用拆解场所;

(二)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旧家具交易、置换、捐赠场所;

(三)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五条【餐饮垃圾投放】

从事除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餐饮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前期信息收集、签订收运协议等工作,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交由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理,不得交由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不得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场所或设施。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监管制度。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餐饮垃圾监管制度对餐饮垃圾投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指导】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结合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和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委派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鼓励学校采取设置相关课程、组织实践互动、举办知识竞赛等形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措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可回收目录,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络,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第三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减轻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防止对环境卫生造成二次污染: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三)按照属地镇(街、园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线路、时间密闭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五)作业后应当及时对垃圾收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处置场所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车身、车轮进行冲洗和清理,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清洗完毕后方可离场。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成分、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等因素,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单位进行处置;

(二)有机易腐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除大件垃圾外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

(五)大件垃圾应当拆解、加工、转化后根据相关标准再生利用,残余物按规定处置。第四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环保、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建立本市建筑垃圾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和消纳等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类、排放、利用建筑垃圾,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规定运输建筑垃圾,保持运输车辆整洁,密闭装载,沿途不得泄漏、抛撒、倾倒建筑垃圾。第四十一条【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本市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经信、商务等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不具备自行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处置单位处置。第四十二条【绿化垃圾管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绿化废弃物清理、收集、处置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协同机制。

绿化作业者应当即时清理栽培、整修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绿化废弃物,不得擅自堆放、露天焚烧绿化废弃物。

鼓励将绿化废弃物收集加工利用,形成有机肥料、生物基质、能源材料、林产品等,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作业服务社会化】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政府采购或者其他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方式。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经营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许可证,并签订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监管考核、履约担保、应急预案、临时接管预案、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可以约定一定比例的采购资金根据作业项目绩效评价结果支付。第四十四条【作业服务招标投标】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并依法发布招标公告。

采购人应当将投标人的信用状况纳入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和评标标准。

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报价明显低于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成本的投标。第四十五条【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约定的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严于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的,适用合同标准。第四十六条【作业服务考核】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采购人对作业项目监管、检测和绩效评价的权利和相应义务。

采购人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监管、检测和绩效评价制度,并根据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的约定,制定具体作业项目的考核标准。

采购人可以自行实施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专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实施考核。

采购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作业项目质量考核结果。第四十七条【作业服务信用监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信用档案。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和违约行为,并依法公开。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对环境卫生作业活动进行监督。对投诉、曝光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违反作业规范的行为,经核实后,应当记录在信用档案中。第四十八条【作业服务分类分级管理】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合理要素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对于多次考核不合格或者有重大违约行为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考核频次。第四十九条【作业服务应急管理】

发生突发事件影响环境卫生作业正常进行的,采购人和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响应。

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因突发事件终止,需要重新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服务,但是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维持城市环境卫生的紧急需要的,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第五十条【作业服务市场退出】

政府采购作业项目质量考核不合格,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或者中标单位已不具备履约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采购人可以依法终止合同。第五十一条【作业人员待遇改善】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一)市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标准和环境卫生劳动定额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环境卫生作业指导价;

(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卫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综合监管;

(三)市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履行劳动合同及作业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将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对符合本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能竞赛、文娱活动、慰问、表彰等多种形式关爱环境卫生作业人员。

鼓励长期在本市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入户本市。获得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表彰的外来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可以通过条件准入类人才入户政策申请入户。

长期在本市从事环境卫生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随迁子女积分入学的,可以降低其学历要求并给予适当加分,对获得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表彰的给予适当加分。第五十二条【环卫行业用工规范】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一)依法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二)执行国家、省、市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标准;

(三)根据国家、省、市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和相关规定,执行环境卫生作业工时制度;

(四)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作业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

鼓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第五十三条【尊重和关爱作业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免费提供临时休息、餐饮、降温避暑、取暖御寒等便利服务。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万元 以上 10万元 以下的罚款。根据规划条件应当配套建设的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外的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损坏、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外的环境卫生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擅自拆除、迁移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预购人明示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不履行责任区责任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区责任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人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第五十六条【影响公共环境卫生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等废弃物,或者从建筑物、机动车内向外抛掷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清除,并处200元 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除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不能清理或者不在现场的,代为清理,代为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七条【违反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关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元 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2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将大件垃圾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 200元 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收集、投放餐饮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改正,并处 5000元 以上 5万元 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根据《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堆放绿化垃圾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5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代为清理,代为清理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分类、排放、运输、综合利用建筑垃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八条【阻挠公务或作业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拒绝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十九条【不依法履职法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协作、配合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用语解释】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设施、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废物箱、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其他垃圾处置设施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基层环境卫生机构、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洒水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用于收集、运输、转运、处置和综合利用垃圾、粪便的工程设施,包括: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其他垃圾处置设施等。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是指用于分类、收集、运输、转运、处置和综合利用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设施。

(四)环境卫生作业用工成本标准,是指国家、省、市关于构成环境卫生用工成本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标准、岗位津贴标准、高温津贴标准、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标准、节日慰问金标准、缴交社会保险费用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标准等。

(五)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成本,是指实现环境卫生作业项目要求所必须耗费的资源的货币表现,包括根据环境卫生用工成本标准和环境卫生作业指导价以及本市实际计算的用工成本、管理成本、作业工具与设备的配置、维修成本等。第六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附件二: 关于《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人民政府2017年规章立法计划﹥和﹤东莞市人民政府2017-2021年规章立法规划﹥的通知》(东府[2016]105号)精神,《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为东莞市2017年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起草了《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起草情况和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制定《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指出,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内在要求,是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举措,是增进民生福祉的现实需要,是促进城市发展转型的必然选择。中央城市工作会议指出,城市管理和服务是城市工作的重点,应当通过城市管理和服务的不断完善,彻底改变粗放型管理方式,让人民群众在城市生活的更方便、更舒心、更美好。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一方面直接影响人民工作、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另一方面展现了城市经济、文化风貌,影响城市形象和营商环境的塑造,关系到城市发展的长远大计。

制定《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践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必要途径。通过制定《规定》,将中央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决心和基本态度体现于规章条文之中,将中央提出的“一个尊重,五个统筹”等核心理念和创新制度加以具体化和本土化,使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符合党中央的战略布局、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总体决策部署。

(二)制定《规定》是落实国家环境卫生法规与东莞城市治理制度创新的需要。

为适应环境卫生治理的需求,加强环境卫生治理的法律手段,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先后制定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广东省也出台了《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规、规范性文件。其中关于责任区管理、城乡垃圾治理、作业服务管理、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等制度设计必须通过地方性制度的制定,结合东莞市城市治理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和本土化。

东莞市市委、市政府积极贯彻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长期着力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推行了一系列促进环境卫生管理的治理手段,例如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区域生态补偿制度、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市场化运营等等,经过实践的检验,取得较好的成果,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规章加以肯定和规范。

(三)制定《规定》是保护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治理水平的必要手段。

近年来,随着东莞市经济的快速增长,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环境卫生管理积累了充足的经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法制化程度日益加深,配套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环境卫生管理效果得到显著提升。但是,随着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和服务半径不断延伸,环境卫生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社会公众对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的合法性、科学性与有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环境卫生管理涉及市政管理、规划、交通、环保、绿化等诸多方面,是一项专业性强,具体环节多的系统性工作。然而,现行的环境卫生规范体系与管理体制存在规范笼统、权责不明、缺乏可操作性和执法保障等问题,从而导致管理实践中无法可依、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等问题频发,垃圾偷倒、露天焚烧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作业服务监管与环卫工人权益保障制度缺失等种种问题,成为东莞市城市治理乃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阻碍。

因此,为保护环境卫生、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城市治理转型,有必要针对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制定政府规章,细化既有治理制度,将各种治理经验纳入条文,鼓励各方参与,为东莞市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并为环境卫生执法提供依据和保障。二、《规定》的起草情况

按照《东莞市立法工作指引》和《东莞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规定》的起草完成了调研、起草、意见征集、专家论证等规定步骤。

(一)组成起草团队。为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及时、高效地完成起草工作,我局依托中山大学雄厚的科研力量,成立了由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中山大学公法研究中心等单位组成的立法起草小组。

(二)汇总立法资料。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起草小组着手收集了大量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和学术研究资料,形成法规汇编和文献汇总,提炼出环境卫生管理领域的重点问题和立法要点。

(三)整理立法需求。2016年1月13日至1月14日:起草小组召集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各分局、环卫作业服务经营企业负责人、市民代表举行座谈会,充分了解了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整理出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主要立法需求。

(四)调研立法经验。2016年4月至6月:起草小组奔赴浙江省宁波市、江苏省常州市、广东省珠海市以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等地进行了省内外调研,分别与当地的相关领导及专家就环境卫生管理的立法问题进行了座谈与研讨,对相关城市和地区在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立法起草经验、管理模式和执法经验进行了学习考察。

(五)草拟立法草案。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立法调研的同时,起草小组在各项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消化调研成果,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东莞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草案)》。

(六)广泛征求意见。2017年5月至6月:我局广泛征求了各相关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系统内部的意见,对《规定》具体条款进行修改完善。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规定》共七章六十一条。主要对总则、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环境卫生责任、垃圾处理管理、环境卫生作业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方面作了规定。起草的目的在于立足我市环境卫生管理实际情况,制定关于环境卫生管理的政府规章,依法加强环境卫生设施、责任区、作业服务以及垃圾处理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规定》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环境卫生管理中政府各部门的分工与协同、信用约束、公众参与、投诉举报受理、考评和奖励以及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等方面,在《规定》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规定》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

第二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主要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制定及其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协调,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建设、公示、补建、保护,粪便处理设施规划与建设、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以保障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生态补偿的落实,为环境卫生管理奠定基础。

第三章环境卫生责任,主要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责任人确定、一般责任人责任,临街经营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地、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公路、铁路等特殊责任区责任人责任,责任区管理以及禁止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以保障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发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环境卫生工作,形成社会共治的新格局。

第四章垃圾处理管理,主要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一般生活垃圾、大件垃圾、餐饮垃圾投放,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和激励,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绿化垃圾管理等进行了规定,以促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同时理顺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绿化垃圾等城市垃圾管理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问题。

第五章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主要对作业服务社会化、招标投标,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作业服务考核、信用监管、分级分类管理、应急管理市场退出,作业人员待遇改善、环卫作业用工规范、最终和关爱作业人员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形成涵盖市场准入、监管、退出的闭环性制度框架,以保障作业服务社会化的规范、有序运营,同时突出对环卫工人的关爱,促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违反《规定》规定的责任承担。

第七章附则,对本规定相关用语作出解释并规定《规定》的实施时间。

制定《规定》的依据主要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规定》中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环卫设施规划与建设

环境卫生设施是环境卫生管理与服务的基本硬件保障。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落地是环境卫生管理有效实施的重要前提。《规定》在《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第十一条)及其与相关规划的衔接与协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加以细化规定。继而针对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落地难的问题,从设计审查(第十四条)、建设(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公示(第十六条)三个阶段严加把关,确保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条件建设。同时,对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补建和保护加以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并通过附则明确环境卫生设施的概念,指出其包括废物箱、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其他垃圾处理设施等(第五十九条)。此外,根据东莞市实践,明确了跨区域使用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生态补偿制度(第二十条)。

(二)关于责任区制度

环境卫生责任制是落实社会共治原则的重要措施。在制定《规定》的过程中,根据近年来实际工作取得的经验,在原有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完善,通过《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正式确定了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规定》确立的责任区制度有以下特点:第一,明确责任区范围包含建筑控制线与用地红线之间的区域,在确定责任区界限的同时,为退线空间的环境卫生管理提供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明确责任人的确定原则,对各个类型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无法确定经营人、管理人的区域,由产权人负责,无法确定产权人的区域由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二十二条);第三,将环境卫生设施维护责任、生活垃圾分类责任统合纳入责任区制度(第二十三条);第四,重点明确临街经营场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工地、公共厕所、化粪池、储粪池、公路、铁路等特殊责任区责任人责任(第二十四至二十九条);第五,强调管理部门对责任区的管理职责,包括监督和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对责任人反应的情况及时处理,从而保障责任区制度的落实(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生活垃圾管理

生活垃圾管理是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重点,《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已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规定》着重对《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加以补充和细化,具体包括:第一,倡导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第三十二条);第二,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与循环利用(第三十三条),鼓励大件垃圾再使用的市场化和公益化(第三十四条),鼓励餐饮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第三十五条),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三,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分类处置(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关于作业服务社会化

作业服务社会化是环境卫生服务发展的必然趋势,《规定》明确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各镇(街、园区)应当因地制宜选择会化服务方式(第四十三条)。为加强作业服务准入监管,避免作业企业恶性竞争,《规定》明确评标时应当考察投标人的信用记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作业服务监管

作业服务监管是作业服务质量的重要保障,《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设计:第一,制定适用于全市的作业规范,明确环境卫生作业合同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不应低于本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相关环境卫生标准(第四十五条);第二,依托政府采购合同建立作业服务考核制度(第四十六条);第三,鼓励建立作业服务激励机制,通过约定绩效酬金等方式激励作业服务单位提高服务水平(第四十三条);第四,通过作业服务信用管理、分类分级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作业服务单位的监管力度(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六)关于作业服务应急管理

作业服务应急管理旨在最大程度地减少作业服务受突发事件影响对城市环境卫生造成的损失。《规定》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对应急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以下方面:第一,规定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履约担保、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第四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影响环境卫生作业正常进行的,采购人和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响应(第四十九条);第二,政府采购环境卫生作业合